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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高考考生须知、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节录)

所属分类:通知公告     阅读次数:226     发布者:招生办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1-05-31

一、讲诚信并自觉服从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监考员等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扰乱考场及其他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

二、进入考场,只准携带2B铅笔、0.5毫米黑色墨水签字笔、直尺、圆规、三角板、无封套橡皮、小刀、空白垫纸板、透明笔袋等文具。

严禁携带各种通讯工具(如手机、寻呼机及其他无线接收、传送设备等)、电子存储记忆录放设备以及手表、涂改液、修正带、助听器、文具盒和其他物品进入考场。

考场内不得自行传递文具、用品等。

三、凭《准考证》进入考场,对号入座,并将《准考证》放在课桌靠走道一侧上角以便核查。领到答题卡和试卷后,在规定时间内并在规定位置填写姓名、准考证号,填涂与试卷上对应的试卷类型(AB)信息点。监考员贴好条形码后,考生须核对条形码是否与自己的姓名、准考证号一致。凡漏填、错填或字迹不清的答题卡无效。

四、开考信号发出后才能开始答题。

五、开考15分钟后不准进入考点,交卷出场时间不得早于每科目考试结束前30分钟,交卷出场后不得再进场续考,也不准在考场附近逗留或交谈。

六、在答题卡规定的区域答题。第一部分选择题信息点使用2B铅笔填涂,第二部分非选择题作答使用0.5毫米黑色墨水签字笔(作图题可先用铅笔绘图,确定后,再用0.5毫米黑色墨水签字笔描写清楚)。不准用规定以外的笔或纸答题,不准在答题卡上做任何标记。

七、在考场内须保持安静,不准吸烟,不准喧哗,不准交头接耳、左顾右盼、打手势、做暗号,不准夹带、旁窥、抄袭或有意让他人抄袭,不准传抄答案或交换试卷、答题卡、草稿纸,不准将试卷、答题卡或草稿纸带出考场。

八、对试卷分发错误及试题字迹不清等问题,可举手询问,但不得向监考员询问涉及试题内容的问题。

九、交卷之前不准离开座位和考场。如因健康原因必须去厕所者,需有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并在开考前主动出示,去厕所时须经监考员同意并由监考员陪同。

十、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立即停止答题,根据监考员指令依次退出考场,不准在考场逗留。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节录)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二章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如下: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作弊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是在校生的,由所在学校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其他人员,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教育考试机构按照作弊行为记录并向有关单位公开其个人基本信息。

教育部《2010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中明确指出:

考生以虚报、隐瞒或伪造、变造有关材料,利用通讯工具进行考试作弊,由他人代替考试或代替他人考试,以及使用其他欺诈手段,或者因招生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的徇私舞弊行为,取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或录取资格的,取消其当年的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由普通高校取消其入学资格或学籍并将其退回户籍所在地,同时书面通知省招办。

对考生在普通高校招生考试中的各种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8号)处理。其中:

对利用通讯工具作弊、由他人代替考试或代替他人考试等考试作弊行为情节严重的考生,取消其当年考试各科成绩,同时给予下一年度不得报名参加普通高校招生考试的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违规参加普通高校招生考试的高级中等教育学校非应届毕业生,取消其当年考试各科成绩,同时给予其毕业当年不得报名参加普通高校招生考试的处理。

对违规参加普通高校招生考试的普通高校在校生,取消其当年考试各科成绩,对其中代替他人参加考试、在考试中参与或组织群体性作弊、使用通讯工具作弊的,由其所在高校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对由他人代替或代替他人参加普通高校招生考试的社会其他人员,取消其当年全国统考各科成绩,由省招办向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违规事实,建议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相应处罚。

各省级招办须将考生在普通高校招生考试中的违规事实客观记入其《考生电子档案》,作为考生考试诚信记录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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